关于印发《宁波市临时建筑规划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ZJBC16-2017-0017
规范性文件有效性:有效
各分局、东部新城规划处、机场与物流园区建设局:
《宁波市临时建筑规划审批管理规定》已经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规划局
2017年10月11日
宁波市临时建筑规划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临时建筑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造临时建筑,适用本规定。各县(市)及奉化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筑是指:因临时性使用需要,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建造,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批准用途使用,有效期届满前须自行拆除的建筑物。
临时建筑宜采用简易结构,可方便快捷地进行组装与拆卸,可重复使用。
第四条 各地必须严格控制临时建筑的规划审批,除以下几类外,不宜审批其它临时建筑:
1.售楼处;
2.过渡安置房;
3.因公共利益需要建造的临时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市政基础设施。
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的临时用房,以及临时性抢险救灾建筑不属于本规定指称的临时建筑范畴。
城乡规划已将用地性质明确为公共绿地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临时建筑。
第五条 申请建造临时建筑,应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或土地权属单位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临时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两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八米,因公共利益或特殊生产工艺确需超过八米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临时建筑不得建设地下室。
临时建筑的日照、间距、退界等应符合《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确实不能满足的,应取得受影响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同意,但应满足消防安全要求。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建造临时建筑,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
第八条 临时建筑规模超过3000平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前须征得项目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同意,申报材料及审批流程参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相关规定执行。
临时建筑规模在3000平米以下的,可适用以下简易程序:
(一)申请人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土地使用权相关资料;
3.经放验线确认后的1:500(1:1000)临时建设工程总平面布局地形图(作为许可证附图);
4.由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相关施工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及电子文件;
5.临时建筑拆除计划及书面承诺;
6.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或交警等相关职能部门意见。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补正材料的决定,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审查同意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放线通知;放、验线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载明用途、位置、建筑面积及期限。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放、验线阶段所需时间不计入许可办理期限。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照《宁波市城乡规划公示办法》进行批前公示、批后公布,并将项目审批情况通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消防、交警、综合执法部门。
第九条 临时建筑需按照《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管理规定》进行竣工规划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证登记,不得转让、抵押。
第十一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自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之日起算。有效期届满确需延期,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每次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申请延期最多不得超过三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项目延期审批情况及时告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消防、交警、综合执法部门。
过渡安置房因未达到回迁条件需要继续延期的,须经项目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同意,在符合使用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可酌情延期。
第十二条 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因抢险救灾需要提前拆除,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建筑,均属违法建筑,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1.未批先建的;
2.没有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
3.擅自改变用途的;
4.使用期满没有自行拆除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同时《宁波市临时建设审批规定》(甬规字〔2005〕4号)予以废止。
政策图解:http://zgj.ningbo.gov.cn/art/2017/10/11/art_1229036840_32069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