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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7-26 来源:宁波市规划局 浏览次数: 【 字号: 保护色: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ZJBC16-2018-0010

规范性文件有效性:有效

各县(市)规划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和管理,现将《宁波市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规划局

2018年7月26日

宁波市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是指根据《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2003〕17号)和《住房城乡建设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建办〔2017〕36号)中明确的国家秘密目录范围的基础测绘成果。包括以下内容:

(一)多张连续的、覆盖范围超过6平方千米的大于1:5千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其数字化成果;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其数字化成果;

(三)军事禁区及国家安全要害部门所在地的航摄影像;

(四)分辨率优于0.5米的遥感影像;

(五)标有精确位置、高程、管径、压力及附属构筑物敏感信息的设市城市电力、电信、给排水、供热、供气、人防各专业工程的专业管线图和综合管线图(不涉及军事、军工、国家安全要害部门,且仅标有设施名称、非精确位置、管线走向的草图、简图、略图、示意图、目测图,以及较小局部现状图及管线图除外);

(六)涉及军事、国家安全要害部门的点位名称及坐标;涉及国民经济重要工程设施精度优于±100米的点位坐标;

(七)国家等级控制点坐标成果以及其他精度相当的坐标成果;

(八)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工作;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级管理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市规划与地理信息中心为市级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保管分发单位,各区县(市)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保管分发单位由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各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凡提供、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申请使用以下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市区内涉及范围两个以上区(园区)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

(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提供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

(三)其他应当由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

第六条  申请使用以下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各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各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项目成果;

(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的派出机构和各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提供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

(三)其他应当由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各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

第七条  申请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

(二)申请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范围、种类、精度与使用目的相一致;

(三)符合国家的保密法律法规及政策。

第八条  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申请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按以下流程审批及提供:

(一)申请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供申请材料。

(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请条件、相关资料及提供内容进行审核,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三)申请人凭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向成果属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指定的保管分发单位领取。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保管分发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及时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九条  申请人需要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使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申请表(附件1);

(二)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本市单位无需提供);

(三)涉密测绘成果管理人员培训证书(本省单位无需提供);

(四)证明使用目的、成果范围等有关材料;(项目合同书或者项目设计书,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项目委托规划、设计、开发等第三方的,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第三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与第三方签订的《保密责任书》;

(三)第三方涉密测绘成果管理人员培训证书(本省单位无需提供)。

申请人在使用涉密数据成果时,新增第三方的,需向原审批单位补齐第三方纸质资料,审批单位扫描后,增补至对应案卷电子档案。

第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核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范围的,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补正材料通知单》送至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四)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作出准予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准予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经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准予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被许可使用人应指定涉密成果保管专员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本人身份证原件、《宁波市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许可与保密协议》(附件2),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分发单位办理相关的手续,逾期需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分发单位应当依据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完成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准备并短信通知被许可人,提供时必须核对经办人身份证原件,确保成果领取人为申请人授权的经办人。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分发单位应当建立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跟踪追溯台账,每半年梳理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和使用情况,报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要每半年将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情况抄送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安全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分发单位应当完善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及时跟进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行政审批进度,自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作出受理决定后,按需准备涉密测绘成果,提高数据处理及分发能力。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严格按照下列规定使用所领取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

(一)被许可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保密管理领导责任制,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二)被许可人所领取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仅限于在本单位固定场所、固定设备,由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保管专员按其申请并经批准的使用目的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和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改变用途和范围。

(三)严格登记管理制度,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保管、领用、复制扫描、销毁各个环节建立登记台账,定期清查、核对。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扫描和私自留存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复制扫描件和衍生品要严格按照原密级进行管理。

(四)严禁在政务网和互联网存储和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存储介质不得在涉密计算机和非涉密计算机上交叉使用,存储处理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和网络要按照国家要求采取安全防控措施,不得连接无线设备和非涉密存储介质。

(五)使用目的或项目完成后,被许可人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销毁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由专人核对、清点、登记、造册、报批、监销,并报提供成果的单位备案。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严格履行对规划、设计和开发等第三方单位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职责:

(一)严格审查第三方单位的保密条件并签订成果保密责任书,涉及测绘活动的,还应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规划、设计和开发项目委托给不具备保密条件的单位实施。

(二)委托的任务完成后必须及时回收或监督第三方单位按保密规定销毁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应当严格履行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报备制度,在使用目的或项目完成之前,应当在每年6月和12月的25日前向原提供部门报告使用情况,填写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情况表(附件3)。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要强化涉密岗位人员管理,严格审查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涉密人员任职资格,及时派员参加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岗位培训,对取得证书5年期满的在岗涉密人员,要重新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保密主管部门举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主管部门及时核实,并根据情节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要定期会同保密主管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对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审批、提供、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宁波市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规定》(甬规字〔2008〕57号)同步废止。

     

附件1:甬规字〔2018〕124号(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规定》.doc

图解:http://zgj.ningbo.gov.cn/art/2018/7/27/art_1229036840_32070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