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总部项目遴选及用地供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现就《宁波市总部项目遴选及用地供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通过电子邮箱、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联系人:茅先生
电子邮箱:499231852@qq.com
联系电话: 0574-89284662
传真:0574-89284671
地址:宁波市和济街9号
附件:《宁波市总部项目遴选及用地供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0年7月9日
附件
宁波市总部项目遴选及用地供应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目的】 为推动我市总部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促进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根据《宁波市深化改革推进总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甬党改〔2019〕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市区的总部项目遴选和总部用地优惠供应工作。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总部企业定义】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符合《浙江省鼓励和引导发展总部经济的若干意见》(浙发改经合〔2020〕89号)及我市总部经济有关政策文件认定标准的企业或机构。
第四条【总部用地概念】 本办法所称总部用地,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遴选确定的总部企业,独立或联合申请建设企业总部的商务金融用地,规划用地性质为《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商务用地(B2)。
第五条【基本原则】 总部项目遴选和总部用地出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用地规模与企业贡献相匹配、企业自用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申请条件】 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在我市无自有总部用地的总部企业可申请总部用地。
第七条【组织架构】 市政府成立市总部项目遴选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遴选小组)。市遴选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和相关副市长担任副组长,成员由市发展改革、经信、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环保及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总部项目意向用地属地政府(园区管委会,下同)负责人参加。市总部项目遴选领导小组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审定总部项目遴选方案、产业发展监管协议及竞买资格条件;
(二)研究应报请市遴选小组审议的其他事项。
市遴选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服务业局,负责承担市遴选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总部项目遴选
第八条【企业申请】 申请总部用地的企业,向本条规定的单位提交资料,申请启动总部项目遴选。
1、制造业总部企业向市经信局申请;
2、金融业(含证券、保险业)总部企业向市金融办申请;
3、文体旅游类总部企业向市文广局申请;
4、高新技术型总部企业向市科技局申请;
5、建筑业总部企业向市住建委申请;
6、其他总部企业向市服务业局申请;
7、位于市级开发园区的,也可向该园区管委会申请。
接受总部企业申请的部门或园区管委会为项目牵头单位。申请所需的材料清单、内容、格式要求和程序由项目牵头单位确定并公开。
第九条【申请规模确定】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总部企业,按照申请总部用地的企业承诺年均形成地方财力的额度核定总部用地规模。承诺年期不得少于10年。
承诺年均形成地方财力3000万元可独立申请总部用地规模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年均承诺每增加300万元可增加总部用地规模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总部用地规模累计建筑面积不超过15万平方米。
联合申请总部用地的,实际可申请总部用地规模参照前款要求。
符合宁波市产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具有重大产业支撑作用,需要重点培育的总部企业,由项目牵头单位形成意见报市遴选小组同意后,确定用地规模的形成地方财力年均承诺要求可适当降低。
第十条【实际规模与核定规模差异】 总部用地拟选址地块规划建筑面积指标原则上应与企业核定的可申请建筑面积相匹配,确因选址原因超出的,最多不得超出核定可申请总部用地规模标准的20%。
第十一条【职责分工】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就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和能耗标准提出核查意见;
市经信局负责就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市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亩均产出、亩均税收要求提出核查意见;
市财政局负责就项目承诺地方财力额度与项目地价优惠是否匹配提出意见;
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核查拟落户总部企业在我市已有用地情况,就项目选址、用地规模和是否符合土地出让政策提出意见;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就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要求和单位环境标准提出意见;
市法制部门负责对总部项目遴选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政策规范提出意见;
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自身职能提出意见。
项目牵头单位为市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就产业发展监管协议草案征求意向用地属地政府意见。
第十二条【遴选操作办法】 总部项目遴选具体操作办法由市遴选小组办公室制定。
第十三条【遴选方案内容】 总部项目遴选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准入行业类别、总部项目名称及意向用地单位;
(二)特定年期内产值规模(营业收入)、形成地方财力等承诺额要求;
(三)项目土地位置、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建筑面积;
(四)土地出让建议价格、出让年限、权利限制和参加竞买的资格要求等;
(五)产业发展监管协议;
(六)联合申请的,还需提交由联合体各成员签署的联合建设总部大厦协议。协议应当约定联合体各成员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产权分配比例及各成员间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总部项目遴选方案和产业发展监管协议内容、格式要求由市遴选小组办公室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遴选结果移交】 总部遴选结束后,项目牵头单位应及时将总部项目遴选方案、产业发展监管协议及总部项目中选人名单报市遴选小组办公室备案后,再转送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
项目牵头单位应结合产业政策和项目贡献等因素,提出核定用地规模内的土地出让起始价建议,最低不低于基准地价的80%。
第三章用地出让
第十五条【土地出让方案拟定】 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收到总部项目遴选结果后,组织地价评估,按照项目牵头单位的起始价建议,拟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方案),附项目遴选结果和产业发展监管协议,报市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因选址原因超出核定用地规模的土地出让起始价根据评估地价确定。
土地出让方案应当明确,总部项目中选人方可参加对应总部用地竞买。
第十六条【弹性出让】 鼓励采取先租后让、20年或30年弹性年期等多种方式出让总部用地。
第十七条【土地出让】 总部用地出让工作由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按规定组织实施。
地块办理成交确认时,竞得入选人应提交总部项目中选确认书和其他规定的材料。未提交总部项目中选确认书的,竞买结果无效,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出让合同要求】 竞得人应持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等资料及时与出让人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等条款要求,明确产权管理、司法处置、回购价格、合同终止、违约处置相关约定。
第十九条【产权管理】 总部项目竣工后,原则上出让年期内应整体登记、不得转让(以下称自用建筑),并在不动产权证予以附记。自用建筑应相对集中布置。
因引进总部企业相关的上下游企业入驻等情形,确需将不动产登记在集团子公司或其他上下游企业名下的,不得超过核定用地规模建筑面积的30%(以计容建筑面积计算,下同)。引进入驻的企业应经属地政府审核同意,相关产值、形成地方财力等指标允许计入履约考核指标内。
超出总部企业核定用地规模部分为市场化商品房,允许预售和自行租售。
第二十条【联合建设项目登记】 联合建设总部的,项目竣工后可按约定比例将建筑产权登记在联合体个成员名下。自用建筑和市场化商品房等要求按照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司法处置】 因企业破产、抵押权实现等被人民法院裁定强制司法处置的,新受让人应符合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约定的条件,并承担约定义务。没有符合约定条件受让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可由属地政府负责回购。
政府回购价按照合同剩余地价与建筑物重置价之和确定。合同剩余地价是出让时的成交地价与剩余土地使用年限与出让时土地使用年限之比的乘积,建筑物重置价为建筑物重置成本与成新率的乘积,按照相关规定由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抵押规定】 总部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时,应提交抵押权人已知晓出让合同关于自用建筑转让限制等约定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合同终止】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因自身原因终止总部项目投资建设,提出终止履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申请退还土地的,由出让人报经原批准土地出让方案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按以下约定,退还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不计利息),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方式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未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的,按规定扣除合同定金后,将剩余的已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退还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二)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但未满1年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的,按规定扣除合同定金和开工超期违约金后,将剩余的已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退还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三)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1年但未满2年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的,按照规定扣除合同定金并征收土地闲置费后,将剩余已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退还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报经原批准土地出让方案的人民政府后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继续履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拒不履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无偿收回。
第四章产业发展监管
第二十四条【监管责任主体】 总部项目产业发展监管工作由项目牵头单位负责,属地区级政府具体落实,每年6月底前向市遴选小组办公室提交前一年度的监管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监管协议内容】 产业发展监管协议应当明确相关监管要求,包括核查年期、形成地方财力承诺额、亩均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单位能耗标准、单位环境标准、亩均税收、物业出租、股权变更约束、违约金支付、自用建筑回购、退出机制、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等相关条款。
核查年期应与总部企业承诺年期一致。
产业发展监管协议标准文本由市遴选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项目牵头单位可根据项目实际适当调整。
本条所称股权转让是指导致企业控股权或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转让,具体由属地政府负责按照产业发展监管协议落实。
第二十六条【履约核查】 项目竣工后每满2年为一个核查周期。总部企业应在每个核查周期结束后3个月内向属地区级政府提交履约情况报告。属地区级政府根据总部企业产业发展监管协议要求,组织行业主管部门、税务、统计等部门对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的约定事项进行履约核查。
履约考核未通过的,属地区政府负责组织行业主管、税务、自然资源规划、信用监管等部门依法依约进行处置,并形成履约核查处理报告,报送市遴选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违约责任】 履约考核未通过的应当按照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每一个核查年度,经核查,总部企业自项目竣工后实际累计年均形成地方财力未达到承诺年均形成地方财力的,按照以下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一)达到承诺年均形成地方财力的70%及以上但未达到100%的,总部企业应当按照产业发展监管协议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承诺期内企业承诺累计形成地方财力-承诺期内企业实际形成地方财力)。未如期缴纳违约金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缴清违约金及利息为止。
(二)达到承诺年均形成地方财力的50%及以上但未达到70%的,总部企业应当按照产业发展监管协议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承诺期内企业承诺累计形成地方财力-承诺期内企业实际形成地方财力)×2。未如期缴纳违约金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缴清违约金及利息为止。
(三)未达到承诺年均形成地方财力的50%的,除按照本条第(二)项要求支付违约金外,政府有权回购不少于50%的自用部分建筑和全部非自用部分建筑,回购价按照审计部门审定的成本价确定。
除上述条款以外的违约责任,按照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的约定执行。
联合建设总部的,按照本条要求各总部企业分别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按约终止】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约定的应当解除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情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无偿收回,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方式应当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事先约定。
第二十九条【违约处置】 属地政府应将履约考核未通过的企业、关联企业及法人代表列入严重失信人名单,及时报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由各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在联合惩戒期限内,重点在政府采购、建设工程招投标、政府资金扶持、城市更新、土地竞拍等方面对失信主体予以限制。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条【相关概念界定】
本办法中总部企业的行业类别应当根据该企业营业收入比重最高的业务所属行业类别予以确定。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产值规模(营业收入)、形成的地方财力以申报企业独立法人(含分支机构)及其控股50%(含)以上在本市注册的一级、二级子公司作为统计核算口径,各年度股权关系以当年12月31日股权登记状况为准。
申报企业的下属公司已取得总部用地或者提出申请总部用地的,该下属公司在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和形成地方财力不再重复计入。
本办法所称地方财力是指总部企业在宁波市缴纳的税款入库期内,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地方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文化事业建设费计入地方分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效力及期限】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