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ZJBC63-2021-0003
规范性文件有效性:有效
各区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的管理,现将《宁波市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1年3月18日
宁波市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宁波市地理信息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是指《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自然资发〔2020〕95号)(附件1)中明确的国家秘密目录范围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分局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大数据中心为市级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保管分发单位。各区县(市)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保管分发单位由各分局(局)确定。
第四条 凡提供、使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申请使用以下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由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及以上区(园区)、县(市)范围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
(二)受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管理和提供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
(三)其他应当由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审批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
第六条 申请使用以下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由各分局(局)负责审批:
(一)各分局(局)组织实施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
(二)受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委托负责管理和提供的辖区范围内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
(三)其他应当由各分局(局)审批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
第七条 申请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
(二)申请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范围、种类、精度与使用目的相一致;
(三)保管条件符合国家的保密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
(四)具有保密管理制度,设立保密工作机构。
第八条 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申请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按以下流程审批及提供:
(一)申请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应登录浙江政务服务网,按照使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事项要求提供申请材料;
(二)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请条件、申请内容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
(三)申请人凭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向相应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保管分发单位(以下统称“成果保管分发单位”)领取。成果保管分发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及时向申请人提供。
第九条 申请人需要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使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申请表(附件2);
(二)涉密测绘成果管理人员培训证书(本省单位无需提供证书原件,仅需提供培训证书姓名及证书编号;首次申请无培训证书的,需在附件中上传单位保密制度文件);
(三)证明使用目的、成果范围等的有关材料(项目合同书、项目设计书、项目批准文件,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项目委托第三方规划、设计、开发等的,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五)与第三方签订的《保密责任书》;
(六)第三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七)第三方涉密测绘成果管理人员培训证书(本省单位无需提供证书原件,仅需提供培训证书姓名及证书编号)。
申请人在使用涉密数据成果过程中新增第三方的,需向原审批单位报备并补齐第三方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条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无需进行审批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四)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准予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做出不准予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经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准予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经办人应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本人身份证原件、《宁波市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许可与保密协议》(附件3)、第三方《保密责任书》(存在第三方时),在一个月内到相应的成果保管分发单位办理相关的手续,逾期需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成果保管分发单位应当依据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完成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准备并通知被许可人,提供时必须核对经办人身份证原件,确保成果领取人为申请人委托的经办人。
第十二条 各级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情况抄送同级保密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成果保管分发单位应当完善制度、配备专门人员,提高数据处理及分发能力,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好成果提供工作。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规定使用所领取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
(一)被许可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保密管理领导责任制,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二)被许可人所领取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仅限于在本单位固定场所、固定设备,并按经批准的使用目的和范围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和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改变用途和范围;
(三)严格登记管理制度,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保管、领用、复制扫描、销毁各个环节建立登记台账并长期保存,实现可追溯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扫描和私自留存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复制扫描件和衍生品要严格按照原密级进行管理;
(四)严禁在政务网和互联网存储和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其存储介质不得在涉密计算机和非涉密计算机上交叉使用,存储处理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和网络要按照保密要求采取安全防控措施,不得连接无线设备和非涉密存储介质;
(五)使用目的或项目完成后,被许可人要按照有关规定由专人核对、清点、登记、造册、报批、监销,将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送交保密主管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指定的单位销毁,并报成果保管分发单位备案,成果销毁后被许可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留存,包括但不限于硬盘、U盘、光盘和纸质文件等介质;
(六)被许可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向原受理审批的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成果提供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严格履行对第三方单位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职责:
(一)严格审查第三方单位的保密条件并签订成果保密责任书,涉及测绘活动的,还应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规划、设计和开发项目委托给不具备保密条件的单位实施;
(二)委托任务完成后必须及时回收或监督第三方单位按保密规定销毁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并报成果保管分发单位备案。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使用目的或项目完成之前,应当根据原审批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情况表(附件4)。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要强化涉密岗位人员管理,严格审查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涉密人员任职资格,及时派员参加涉密测绘成果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对取得证书5年期满的在岗涉密人员,要重新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或保密主管部门举报,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主管部门及时核实,并根据情节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要定期会同保密主管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对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审批、提供、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对不具备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保管、使用条件的,在整改措施落实到位前,停止向其提供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存在重大失泄密隐患的,收回向其提供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宁波市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规定》(甬规字〔2018〕124号)同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