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2024年1月9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充分发挥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要素保障作用,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宁波市地理信息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及其相关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强化地理信息要素保障,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应用,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基础测绘、应急测绘、测量标志保护、地理信息成果管理、监督管理技术服务等基础性、公益性测绘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特定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地名、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人民防空、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发挥测绘地理信息时空基底和数据融合的基础性、通用性作用,激活和释放信息要素潜能,服务政府决策、防灾减灾、自然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城市治理等应用场景。
第六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统筹管理地理信息资源归集、处理、发布和提供利用,不断提升工作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地名、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能源等部门,加强地理信息数据的共享和利用,推进经济社会信息关联融合,提高综合服务和在线公共服务能力。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拓宽投资渠道,探索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模式,丰富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资源体系,制定落实相关激励措施,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测绘地理信息产业。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引领,加大测绘地理信息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在数字政府、智慧城市等建设领域的推广应用力度。支持和引导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等发挥技术创新主体作用,开展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参加理论实践创新研究。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数据与其他生产要素的耦合协同,推进测绘地理信息在位置服务、精准农业、平台经济、智能网联汽车等新业态发展领域的创新应用。
第九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经国家批准的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标准。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据国家和省技术规范、标准,经有权部门审核批准后,依法补充制定全市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标准,持续完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体系。
第十条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等部门,依法编制本级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级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级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年度计划时,应当按照规定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设和维护全市统一的似大地水准面精化网、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及其设施;建设和维护全市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纳入省系统;
(二)组织实施全市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全市遥感数据,制作影像图;
(三)测制、归集、整合全市1:5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实景三维数据、地理实体数据等数字化产品,集成、处理全市专题地理信息资源库;
(四)组织全市地下空间和地下管线普查,建立和维护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
(五)组织实施市级以上河道和大型水库的水下地形测量,归集、整合全市水下地形测量数据;
(六)建立维护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全市统一的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七)编制全市综合地图集(册)、普通地图集(册)、标准地图和政务用图;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由本市负责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维护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及其设施;
(二)测制和更新1:5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城市级实景三维数据、地理实体数据等数字化产品,集成和处理专题地理信息资源库;
(三)组织实施地下空间和地下管线普查,更新维护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
(四)组织实施重要河道湖泊和中型及以下水库的水下地形测量;
(五)更新维护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协同维护全市统一的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六)编制综合地图集(册)、普通地图集(册)和政务用图;
(七)基础测绘规划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以及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项目,应当采用市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避免重复采集。
对拟组织实施前款规定的项目,有关单位在申请立项、财政预算前,应当查询地理信息资源目录,并书面征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意见;在申请立项、财政预算时,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供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反馈意见。相关项目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安排财政预算,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资源的采集处理、共享开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和《宁波市地理信息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相关数据纳入市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统一管理。本市基础地理信息资源目录内的航空航天遥感影像数据,由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采购和数据处理。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基础制度,加工和编制政务版、公众版测绘成果,推动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安全有序开放。有关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实施专题地理信息的采集,建立专题地理信息资源库,并按规定将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归集到市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等依法依规采集处理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开发即需即供、主动服务、个性服务模式,加强数据要素市场供给。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统一标准、统一场景、开放共享、高质高效、诚信便利的原则,推行实施多测合一。
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中介服务的,建设单位应当实行多测合一。鼓励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实行多测合一。
第十六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建设多测合一应用场景,用于归集工程建设项目多测合一成果,由相关审批部门直接采用多测合一成果,并与省测绘地理信息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相衔接。
承担多测合一业务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多测合一成果汇交至多测合一应用场景,接受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测绘工作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加强统筹领导,建立健全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制定完善应急测绘保障预案,提升应急测绘保障能力。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应急保障队伍建设,建立完善应急测绘保障平急结合制度,配备应急测绘保障装备,拓宽新装备应用领域,完善应急测绘数据储备,并及时响应测绘应急保障需要,迅速、有效完成测绘成果的申请、调取和地理信息数据的传输。
有关部门在应对突发事件时,可以依法征用测绘单位装备、测绘成果。测绘装备、测绘成果被征用或者征用后造成损毁、灭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导督促测绘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实施测绘行业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
测绘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职责,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安全生产风险点排查和应急演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九条 地理信息测绘成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逐级汇交、分级管理。
市县两级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由承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或者出资人在3个月内向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其他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由承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或者出资人向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成果目录通过省测绘地理信息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在线汇交,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更新:
(一)城镇空间内的1:5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地下空间以及地下管线、实景三维数据、地理实体数据实行联动更新;
(二)农业空间、生态空间内的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实景三维数据、地理实体数据实行定期更新;
(三)专题地理信息数据与基础地理信息实行联动更新。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联动更新应当自项目成果汇交后30日内完成,定期更新周期由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及时发现纠正测绘成果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该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检验申请,也可以委托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需要测绘质量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意见的,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管理制度,强化规范使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商业活动、教学科研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采用国家、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除国家、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其他重要自然资源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的,可以向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全市地图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网信、新闻出版、市场监管、文广旅游、海关等部门,建立健全地图联合监管工作机制,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等活动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地图和锁定证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验审图号:
(一)中小学教材、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等涉及地图的;
(二)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以及博物馆、展览展示馆、科技馆等经营管理单位在公共场所展示地图的;
(三)电视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按照规定对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审核时,节目内容涉及地图的;
(四)印刷单位承印的印刷品涉及地图的;
(五)会展举办单位、参展单位或者会展服务单位的展品、宣传资料涉及地图的;
(六)涉及出版、展示、登载地图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向社会公开出版、展示、登载表现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依法取得地图审图号。景区图、街区图、公共交通线路图等依法不需要审核的地图除外。
第二十五条 网信、新闻出版、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在查处违法使用国家版图案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送至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检定,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定意见。网信、新闻出版、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应当依据检定意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分类处置。
第二十六条 测量标志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本市测量标志分类分级保护目录由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测量标志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空间适配管理,建立健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制度,组织开展测量标志管理、巡查、维护及成果服务等活动,探索建立重要测量标志数字化监控措施,提高保护效能。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测量标志保护工作,按照职责开展巡查,发现测绘标志可能存在损毁、灭失的情形,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对一类标志点,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协助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用地许可和不动产权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抽检、定期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对下列行为加强监管:
(一)未按省规定在省测绘地理信息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报送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信息的;
(二)未依法在线申请变更测绘单位基本信息、技术人员、设备等信息的;
(三)未依法提交非独立法人测绘分支机构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材料的;
(四)使用财政资金重复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
(五)应当实行多测合一而未实行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分类监管机制,按照规定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主体信用管理,依法公示其信用信息。将信用信息作为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的重要依据,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日常监管随机抽查比例、频次。
有关部门在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行政许可、公共资源交易、资质等级评定、财政资金和项目支持、评奖评优等工作中,应当通过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依法查询、使用信用信息或者信用报告。
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社团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及时反映企业诉求,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信息安全监管,顺应人工智能、大数据、智能网联汽车等新技术新业态发展要求,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主管部门,对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实行可信分发、可控使用和全程可追溯监管。发现存在泄密隐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由保密主管部门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进行保密技术检测;
(二)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保管和使用涉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措施未落实到位前,停止向其提供涉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存在重大失泄密隐患或发生失泄密的,收回涉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利用适宜测绘地理信息数据或者未征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意见,造成重复测绘的;
(二)要求建设单位重复提交多测合一成果,或者采用未提交至多测合一应用场景成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同时废止。
文件解读:《宁波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