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宁波市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政策业务知识竞赛参考资料
宁波市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政策业务知识竞赛参考资料
1、宅基地不属于农用地。
2、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3、保留开发区,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严格审核,审核的原则是布局集中、用地集约、产业集聚。
4、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要严格日常监管制度,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发放土地使用证,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5、开发荒山、荒地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6、农村宅基地、城市郊区土地、自留地和自留山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7、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8、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以低于市场价交易的应由政府优先购买。
9、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持户口簿等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10、征收、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11、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张某滥用职权,违法发证,造成国家利益损失,但尚不构成犯罪,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国家依法实施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13、《土地管理法》将土地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14、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方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15、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6、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17、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18、征收集体土地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两级审批。
19、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20、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实施。
22、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为矿区范围、生产技术条件、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
23、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4、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25、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的处罚。
26、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两年内未提供给具体用地单位的,按未供应土地面积扣减该市、县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27、矿产资源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
28、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是由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决定的,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29、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必须综合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
30、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依照基准地价制定并公布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协议出让土地除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外,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最低价标准。
31、违反规定出让土地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32、要建立国土资源与监察等部门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又查处违法责任人。
33、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和城市新区小区。对清理后拟保留的开发区,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和产业集聚的原则严格审核。
34、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35、农用地转用的年度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跨年度结转使用计划指标必须严格规范。
36、今后要从严从紧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总量和速度。
37、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部门预审意见。
38、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
39、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40、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41、基本农田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42、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
4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要保证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44、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
45、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46、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将征地费用足额列入概算。
47、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48、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
49、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
50、对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
51、在加强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同时,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相关税制,加大对建设用地取得和保有环节的税收调节力度。
52、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国土资源部门对淘汰类、限制类项目分别实行禁止和限制用地,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定额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53、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
54、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要严格按法定用途使用,由中央支配的部分,要向粮食主产区倾斜。
5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是第一责任人。
56、对于认真履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成效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并在安排中央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
57、实行补充耕地监督的责任追究制,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
58、建立公开的土地违法立案标准。对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坚决纠正违法用地只通过罚款就补办合法手续的行为。
59、对违法用地及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确需补办手续的,依法处罚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
60、市、县人民政府要保证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机构、编制、经费到位,切实发挥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土地管理执法中的作用。
61、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
62、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考核年度。未经批准超计划批地的,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和没有完成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相应减少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63、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64、各类建设的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需单独选址建设的项目,依法可以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修改方案可以在报批农用地转用时一并报批。
65、《土地管理法》在征收土地程序中确立了“两公告一登记”制度,其内容包括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证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66、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土地,需由国务院批准。
67、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
68、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国有土地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他项权利终止的情形下,致使土地权利终止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69、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70、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统筹安排各类用地、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相结合是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原则。
71、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开发荒山、荒地3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发荒山、荒地30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荒山、荒地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以及开发荒滩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72、保护基本农田的正确措施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的用途;依法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以缴纳耕地开垦??。
7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74、关于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75、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76、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77、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承包经营、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78、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的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79、征地调查结果的共同确认者包括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户、被征地的地上附着物产权人。
80、在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情形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81、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蔬菜生产基地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82、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83、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
84、某市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某县A公司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某县土地管理局却不给予行政处罚,作为某县土地管理局的上级部门,某市土地管理部门可采取直接对A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责令某县土地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某县土地管理局的负责人行政行分的措施。
85、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开采矿产资源。
86、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城乡建设、旅游发展、水资源开发、森林保护、防汛抗洪、地质灾害防治等规划协调一致。
87、处理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都可以采取的方式有出让、转让、拍卖。
88、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原、擅自开采国家规定的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属于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的。
89、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90、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91、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92、对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妥善安置群众生活、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来进行安置。
93、矿产储量应当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统计、核减、注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者注销。
94、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95、供地时要将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条件的约定写入土地使用合同。
9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可以出让、出租本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97、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98、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99、经省级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改变规划的,可以修改规划。
100、人民法院对认为需要执行的案件,在执行前应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只有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的,才能开始强制执行。
101、执行中止不是指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过程中,由于存在或发生某种特殊情况,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的从而结束执行程序。
102、取得建设用地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无偿方式,也就是土地使用权划拨,一种是有偿方式,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
103、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104、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105、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106、土地权属争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107、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或省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108、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109、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110、经国务院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111、县级土地年度利用计划根据上一级下达土地年度利用计划编制。
112、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通知,视为受理和接收。
113、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114、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
115、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确定的分期建设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116、交通、能源、水利、军事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在报批用地时,规划调整方案可以同“一书四方案”一并报批。
117、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涉及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全额缴纳后,再下达批复文件。
118、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用地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119、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
120、在我市,经依法审批使用国有农用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的补偿标准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121、经被征地农民申请,并与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被安置人,由其自谋职业。
122、在征地依法批准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书面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户。
123、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124、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临时用地,可以暂时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125、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126、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127、农村村民因经营需要占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建住房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或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
128、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129、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130、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负责对补偿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
131、土地登记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都查询。
132、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
133、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合法凭证。
134、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不一定属于国有。
135、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136、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
137、应当以出让方式供地,而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以非法批地查处。
138、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构或经办机构的有关负责人。
139、国有土地实行长期租赁的,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140、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141、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的权属。
142、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可以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143、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144、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需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145、军队房地产的权属统归于军委、总部。
146、对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有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
147、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和城市新区(小区)。
148、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
149、我国土地资源的特点是:①绝对数量较大,耕地占有量小;②山地多,平地少;③各类土地资源分布不平衡,土地生产力水平低;④宜开发为耕地的后备土地资源潜力不大。
150、未利用土地的开发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对未利用的土地进行整治、加工和配套建设,使其变为可供建设或农业使用的土地。
151、①城市市区的土地;②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③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④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他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⑥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152、土地有偿使用方式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合法程序并支付一定费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目前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153、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①经批准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③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④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⑤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国有土地。
154、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是指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要按“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的制度。
155、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⑵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⑶取得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⑷已落实补充耕地的措施。
156、⑴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⑵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改造的中、低产田;⑶蔬菜生产基地;⑷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⑸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
157、地籍管理是国家为了获取土地的位置、权属、界址、数量、质量、用途等信息,建立完整的地籍图、簿册,而按统一的方法、要求和程序实施的一系列行政、经济、法律和技术工作措施体系。
158、建设用地是指一切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建设设施所占用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159、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在一定区域内,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当地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在空间上、时间上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是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基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160、土地登记是法定的土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将土地的权属关系、用途、面积、使用条件、等级、价格等情况记录于专门簿册的一种法律行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161、土地初始登记分为⑴土地权利人申报;⑵地籍调查;⑶权属审核;⑷注册登记;⑸颁发证书五个阶段。
162、土地变更登记的范围是: ⑴土地权属变更登记;⑵他项权利变更登记;⑶土地更名、更址登记;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⑸注销土地登记。
163、土地整理是:根据我国国情,现阶段土地整理一般指农村地区土地整理,即在一定区域内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采取行政、经济、法律和技术手段,对山、水、田、林、路、村等进行综合整治,改善土地利用结构和生产、生活条件,增加可利用土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的政府措施。
164、⑴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⑵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⑶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165、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⑴市区范围内无主地;⑵为政府代征的土地;⑶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⑷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⑸依法没收的土地;⑹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⑻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⑼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⑼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166、农用地包括哪:①耕地;②园地;③林地;④牧草地;⑤养殖水面。
167、对非法买卖土地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应作:⑴没收违法所得;⑵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同时根据其违法程度,并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168、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应作: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方式主要有:⑴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⑵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⑷罚款;⑸行政处分;⑹追究刑事责任。
169、我国《刑法》中关于土地犯罪的法定罪名共有四条: 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28条);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第342条);③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④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410条)。
170、非法转让土地,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有。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的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1、《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对采矿权转让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172、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1)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2)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4)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5)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6)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173、法律对越界采矿的法律责任规定为: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4、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地区是: ⑴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⑵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⑶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⑷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⑸国家划定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和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⑹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175、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才能查封。
176、地质灾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177、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置方式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8、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自1998年2月12日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还要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开采国家出资探明的矿产地或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
179、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80、《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提交的材料:(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181、《宪法》对于矿产、自然资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总纲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182、矿产资源的开采,需由国务院地质主管部门审批,并颁采矿许可证的有:(1)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2)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3)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4)领海的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183、地籍测绘是:对地块权属界线的界址点坐标进行精确测定,并把地块及其附着物的位置、面积、权属关系和利用状况等要素准确地绘制在图纸上和记录在专门的表册中的测绘工作。地籍测量的成果包括数据集(控制点和界址点坐标等)、地籍图和地籍册。
184、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是:一是规划目标;二是规划期限;三是规划范围;四是地块用途;五是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185、非农建设项目在两种情况下经依法批准可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一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二是兴办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186、农用地转用是现状的农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后转变为建设用地的行为。又称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187、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基本程序有:⑴建设单位提出农用地转用申请;⑵市、县人民政府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⑶按法定程序逐级上报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188、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9条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
189、应当进行注销土地登记的情况: ⑴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⑵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⑷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权利灭失;⑸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终止的。
190、土地他项权利:土地他项权利是指非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他人土地上享有的一定权利,或者说是设定在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上的权利。
191、土地租赁:土地租赁是某一土地的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在一定时期内相分离,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期间向土地所有者支付租金,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归还土地的一种经济活动。
192、征收土地的主要特征有:⑴是政府行为,具有强制性;⑵征地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⑶必须依法对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⑷征地行为必须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⑸征地后的土地性质和权属发生变更,由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
193、征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时,因征地而需支付的补偿费用。
194、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195、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196、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197、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理的程序是:受理、立案、调查、告知(听证)、处理、送达、执行、结案。
198、已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
199、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的,依法按照下列证据顺序确认所有权:①集体土地所有证;②土地权属认定书;③家庭联产土地承包合同;④山林所有权证;⑤“固定”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⑥农业合作化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⑦土地改革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200、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应当承担: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下列情况下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土地登记的决定:①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②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③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④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202、征收下列土地,由国务院批准:①基本农田;②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③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203、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①土地登记申请书;②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③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④土地权属来源证明;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204、不能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的案件有:(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20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应遵循的原则:(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二)提高土地利用率;(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206、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主要内容有:(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三)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四)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有保障;(五)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07、基本农田“五不准”的内容:(一)不准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法律规定的除外);(二)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减少基本农田面积;(三)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四)不准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和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五)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绿化隔离带建设。
20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垦,耕地开发专项经费可从下列渠道筹集:(一)本行政区域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部分;(二)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三)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四)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209、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有:(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二)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的;(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10、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的手续有:(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定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四??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土地的,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划拨决定书;(五)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21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内容是:(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五)农业人口的具体安置途径;(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212、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有:(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213、为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宅基地审批工作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请问“三到场”的内容是:(一)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二)宅基地经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三)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214、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注销村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有:(一)为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村庄改造需调整使用和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占用的宅基地;(二)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因继承等依法取得的两处以上宅基地除外)的宅基地;(三)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四)自依法批准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兴建的宅基地;(五)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收回的宅基地。
215、划拨土地使用权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四)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16、以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确定竞得人应该:(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三)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高者为竞得人。
217、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为:(一)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意向用地申请;(二)对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协议出让土地方案;(三)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产业政策和拟出让地块的情况,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经集体决策合理确定协议出让底价;(四)出让土地方案和底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价格进行充分协商,达成协议;(五)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协议结果,与意向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场所,或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218、企业改革涉及土地使用权,下列情形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三)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四)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219、企业改革涉及划拨土地,下列情形应当采用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一)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二)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三)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四)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五)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
220、我国矿产资源的基本特点是:⑴我国的矿产资源总量丰富,但相对不足,人均资源量少。⑵矿种齐全,配套程度高,但国家急需大宗矿产的资源储量不足。(3)中小型矿床所占比例较大,支柱性矿产贫矿、共伴生矿多,单一矿少。⑷矿产分布广泛,但具有明显的地域差异,资源分布与生产力布局不匹配。
221、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的工作有: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⑵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矿山企业凭关闭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222、采矿权转让的条件是:⑴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⑵采矿权属无争议;⑶按国家规定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⑷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223、非法占用土地或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4、近年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积极推进征地制度改革,针对征地中的突出问题,提出的征地“四个必须”的内容是: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必须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民对补偿安置的意见;必须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才能动工用地;必须公开征地程序、补偿安置费用标准及使用管理情况。
225、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履行的职责是:(一)对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三)对属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查处的国有资源违法案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相关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26、下列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一)一次性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50亩以上;(二)十二个月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累计达到上述标准的;(三)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接近上述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收、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四)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27、下列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一)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30亩以上,并且价格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的60%的;(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三)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28、下列情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一)拟定或修改基准地价;(二)编制或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三)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
229、下列情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一)拟定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二)拟定非农用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三)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230、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情形应从重处罚的有:⑴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巨大损失和公私财产重大经济损失的;⑵不顾行政处罚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继续进行违法活动或保持违法状态的;⑶在两年内再犯已经受到行政9pt; COLOR: black">⑷屡次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⑸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31、申办采矿许可证应提供的资料有:⑴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⑵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⑷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⑸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⑹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232、转让土地使用权增值额应扣除的项目有:(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233、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⑴警告;⑵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交资料;⑶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停产整顿,停止借阅地质资料;⑷责令赔偿损失;⑸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⑹罚款;⑺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⑻吊销勘查许可证,吊销采矿许可证;⑼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措施。对同一违法行为,第⑴项处罚不得与其他处罚并用;第⑶项处罚不得与第⑻项处罚并用;其他处罚可以依法并用。
234、国务院国发[2005]28号确定的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主要任务是:⑴严格探矿权、采矿权管理。⑵集中解决矿山布局不合理问题。⑶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⑷探索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制度。⑸严"FONT-SIZE: 9pt; COLOR: black">⑹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监管责任体系。
235、地质遗迹应列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有:⑴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层型剖面(含副层型剖面)、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⑵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人类与古脊椎动物、无脊椎动物、微体古生物、古植物等化石与产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⑶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溶、丹霞、黄土、雅丹、花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火山、冰川、陨石、鸣沙、海岸等奇特地质景观;⑷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⑸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矿泥、地下水活动痕迹以及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湖泊、奇泉;⑹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震、地裂、塌陷、沉降、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⑺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236、我国土地基本国策的内容是:“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237、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38、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目的是: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239、《土地管理法》共8章86条。
240、实行基本农田保护的方针是: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
241、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内容包括:(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242、集体所有土地是:⑴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⑵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土地。
243、农用地转用审批是指农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转变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
244、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者依法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245、土地使用权是:单位和个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246、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247、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主要包括盐碱地、滩涂、沙地、裸岩等。
248、占用耕地补偿的原则是:“占多少,补多少”。
249、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是指在满足人口及国民经济发展对耕地数量和质量需求不断增长的条件下,耕地数量和质量供给与需求的动态平衡。
250、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251、基本农田是:为了切实保护耕地,国家把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或一定时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称为基本农田。
252、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的保护区域。
253、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254、宗地是被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地块。
255、宗地四至是指一宗地四个方位与相邻土地的交接界线。
256、目前我国颁布的土地证书主要有: 1、集体土地所有权证。2、集体土地使用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57、级差地租是指使用较优土地所获得的归土地所有者所占有的超额利润。
258、土地价格实际上是土地经济价值的反映,是为购买获取土地预期收益的权利而支付的代价,即地租的资本化。
259、土地出让金是: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一次性或分次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款称为土地出让金。
260、土地市场是土地交易活动和场所的总称,是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61、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权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262、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有四种,即协议、招标、拍卖和挂牌。
263、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深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26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的确定: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265、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土地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266、土地抵押是指土地权利人为了向金融机构获得贷款,以其土地作为还款担保的行为。
267、征收土地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将征为国有土地的强制手段。
268、采矿权人申请变更矿区范围按变更后的矿区范围计缴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
269、已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270、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由原发包单位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271、影响土地利用的因素有:① 自然因素;②科学技术因素;③社会因素。
272、伪造、擅自涂改土地证书,该土地证书无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73、逾期不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74、土地所有权的单向流转是指依法征收后转变为国有土地,但国有土地不能也无法流转为集体土地。
275、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276、抵押权人实行划拨土地抵押权的先决条件是: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才能对剩余的款项有优先受偿权。
277、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中反映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种使用权利。
278、空地及房屋倒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集体土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279、按土地价格形成的方式,土地价格分为交易价格和评估价格。
280、国家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在报批前必须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
281、当事人应当在主管部门告知听证权利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282、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
283、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的“五统一”是指: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284、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285、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办理农转非的同时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286、国土资源监察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国家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监察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者实施制裁的活动。
287、土地违法行为是指单位或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288、非法买卖土地是: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土地权利完全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向其支付价款的行为。
289、非法占用土地是指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合法有效的批准而占用土地的行为。少批多占也属于非法占用土地。
290、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1公顷(1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2公顷(3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29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刑法中的量刑标准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92、对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应作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93、当事人对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主要有两条:一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内提出。
295、遥感监测是利用遥感技术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监测的技术方法。
296、非法占用耕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
297、世界地球日的来历:1970年4月22日为世界上第一个“地球日”。这一天,在美国爆发了有2000万人参加的公民环保运动,被命名为地球日。
298、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299、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300、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301、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302、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的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303、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304、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从立案之日起30内结案。
305、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辖。
306、对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307、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占地。
308、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309、登记管理机关发放采矿许可证后,矿区范围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310、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及其在闭坑、停办、关闭矿山后为保护矿山自然生态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和水土流失、恢复植被等工作应缴纳的备用治理费。
311、我国常见的地质灾害有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312、《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是2003年11月24日以国务院第394号发布,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313、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
314、年度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315、全国土地日的由来: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决定,为了深入贯彻《土地管理法》,坚定不移地实行土地基本国策,增强全社会的土地资源忧患意识,确定每年的6月25日(《土地管理法》颁布日)为全国土地日。
316、现行《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公布,1999年1月1日施行。
317、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318、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内涵是: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319、我国土地利用分类中,有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一级类。
320、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土地属于未利用地。
321、建设用地的类型:商业用地、金融保险用地、餐饮旅馆业用地、工业用地、教育用地、仓储用地、公共基础设施用地、机关团体用地、医疗卫生用地、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农村宅基地、铁路用地、军事设施用地、宗教用地、使领馆用地、墓葬地、民用机场、水库水面、水工建筑用地等。
322、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二)宅基地和自留山、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323、农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324、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325、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实行统一登记。
326、土地承包经营期限是30年。
327、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整,必须履的行程序: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28、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329、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330、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331、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争议案件:辖区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332、存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该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333、申请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334、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先审查是否符合申请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的条件,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335、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336、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337、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包含:土地规划公告、建设用地预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核、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土地利用审核、土地开发复垦整理规划管理等。
338、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公告:(一)规划目标;(二)规划期限;(三)规划范围;(四)地块用途;(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339、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农用地转用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340、农用地转用计划中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分类管理,不得混用。
341、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不能批准农用地转用。
342、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责任。
343、应当相应减少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情形有:(一)未经批准超计划批地的;(二)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三)没有完成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
344、建设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345、建设用地预审应当遵循的原则:(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三)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346、需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347、建设用地单位在(一)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二)需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在申请核准、备案前。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348、依照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所占用的土地为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可以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提出初审意见。
349、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擅自下发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可以认定为非法批地的土地违法行为。
350、负责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的材料:(一)初审意见;(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三)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351、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后,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352、受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353、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受理预审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出具预审意见。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
35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计算,有效期2年。
355、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需要重新预审。
356、土地等级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分类标准、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进行等级评定。评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由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357、土地等级6年调整一次。
358、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一)土地权属;(二)土地利用现状;(三)土地条件。
359、耕地占补平衡是指各类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防止占多补少,占优补劣。没有条件补充或者补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360、单位买卖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4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361、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
362、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X补偿费费率X开采回采率系数
363、根据土地管理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比率是80%。
364、基本农田保护方针是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
365、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能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366、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的行为: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
367、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368、擅自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9、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应包含: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地类、四至、责任人、基本农田“五不准”等方面的内容。
370、为确保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对于退耕的25度以上坡度或严重沙化的基本农田,不再作为基本农田,减少的基本农田可从通过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加的耕地等基本农田后备资源中进行补划,并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
371、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税率计算。
372、开发未确定权属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50年。
373、凡军队房地产有偿转让或者无偿移交给地方的,应先报总后勤部批准。
374、国有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375、国有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将承租土地抵押,承租土地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
376、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377、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其闲置、荒芜的: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378、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应当采取整治措施进??当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379、收回后的集体闲置土地,采取的方式利用:(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380、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381、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382、可以申请使用集体土地的为:(一)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383、属国务院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范围有:(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二)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的建设项目(单独选址项目除外)占用农用地的。
384、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2年。
385、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两年内未提供给具体用地单位的,对农用地转用指标造成的影响是:按未供应土地面积扣减该市、县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386、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倒卖耕地30亩的,可定罪量刑为: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387、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上报的方案为:批次用地中有具体建设项目的上报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或使用国有土地方案),供地方案;没有具体建设项目的上报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或使用国有土地方案)。
388、征收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35公顷以下的耕地(基本农田除外);(二)70公顷以下的其他土地。
389、非法占用基本农田8亩,可定罪量刑为: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90、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计算。
391、制订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应考虑的因素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应综合考虑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进行制订。
392、为加强城市“菜篮子”建设,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除依法进行征地补偿、缴纳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393、土地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排。
394、被征地单位和农民对经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pan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395、征地方案经批准后,应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告的内容为: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征收土地的范围;征收土地的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
396、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397、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398、请说出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两公告一登记”的具体内容为:“两公告”是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登记”对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399、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勘查、开采矿资源。
400、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
401、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的材料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复印件,及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反馈意见的原件及意见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402、未依法履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进行征收土地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403、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404、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
405、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406、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100亩的,以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罪定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07、主管部门对应当组织听证的事项,应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
408、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耕地4.5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409、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耕种条件。
410、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411、非法批准征收耕地30亩,对责任人员可给予开除处分。
412、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413、单位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4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414、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又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415、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地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416、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417、农村村民建住宅,办理用地手续由村民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418、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20万元以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开除处分。
419、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的为: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420、因依法买卖、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或被注销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42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或被注销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422、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超过法定面积标准建住宅的,属于因住宅结构原因不宜拆除,或收回后又不易重新调整使用的超占部分,按照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处理后补办用地手续。
423、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有:(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424、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和竞价进行,竞价又包括招标、拍卖,挂牌。
425、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窖、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6、军队房地产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由各使用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427、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是50年。
428、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是50年。
429、商业、旅游、娱乐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是40年。
430、综合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是50年。
431、未按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不能出租。
432、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3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该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434、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和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
435、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436、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437、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438、协议出让最低价的确定原则: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439、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440、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应当包括:年度土地供应总量、不同用途土地供应面积、地段以及供地时间等。
441、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包含: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界址、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时间等。
442、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有:(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四)保留划拨用地。
443、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设定抵押。
444、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谁持有。
445、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446、国有企业改革处置土地使用权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由企业或企业隶属单位拟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二)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三)签订合同与变更土地登记。
447、企业改革经批准可以采用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最长期限为5年。
448、矿产资源的权属性质是: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449、我国的矿产资源分为: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气矿产。
450、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451、我国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方针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452、矿山生态环境问题主要有:⑴破坏植被或影响景观。⑵挖损、压占土地,并引起水土流失。⑶地下水平衡系统破坏。⑷对水、土、空气的污染。⑸引发次生地质灾害。
453、矿山“三率”是: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
454、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455、采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456、矿产资源开采方式主要有地下开采、露天开采两种。
457、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458、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应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459、对非法抵押采矿权的,应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460、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应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461、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应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462、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应对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463、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应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464、对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产资源,不能能否开采。
465、土地登记按时间可分为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
466、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位。
467、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468、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更换土地证。
469、土地登记卡卷号按街道(乡、镇)---街坊(村)---卷的顺序排列。
470、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可视为现使用者所有。
471、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采矿权申请40日内应作出准予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472、地质灾害防治的原则是: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473、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的规定为:矿山建设规模为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474、下列情形下采矿权人应办理变更登记:⑴变更矿区范围的;⑵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⑶变更开采方式的;⑷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⑸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475、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不能再申请采矿权。
476、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时,应同时提交的资料: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回采率等资料。
477、地质灾害预报的主要内容是:发生时间、发生地点、成灾范围、影响强度等。
478、个人自用采挖砂、石、粘土矿产,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479、根据《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对矿区范围保留期是怎样规定为:中型以上矿床的保留期为2年,小型矿床的保留期为1年。
480、登记管理机关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吊销采矿许可证应当公告。
481、地下水资源既是属于水资源,又是属于矿产资源。
482、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方法是: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的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483、采矿权人应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484、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