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ZJBC16-2014-0004
规范性文件有效性:有效
各处(室)、分局、各县(市)规划局:
《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已于2013年12月9日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望各单位遵照执行。
宁波市规划局
2014年1月9日
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职权或应利害关系人、许可申请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市规划局下属派出机构(分局)依照审批管理权限具体办理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由该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听证,市局负责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本办法规定的规划许可听证的组织机关。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许可申请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一)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第四条 规划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听证告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和被申请机关。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公告书一般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听证组织机关以及联系人、联系方式和其他相关事项,社会公众参加听证的报名方式、报名截止期限以及从听证报名人中确定公众代表的办法。
公众代表应当在年龄、性别、职业方面体现广泛性、代表性。公众代表一般不超过10人,公众代表的数量和构成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听证公告或告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发布;
(二)在建设项目现场或者项目所在社区公告栏告知;
(三)对于人数较少且相对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可采用书面告知的方式;
(四)通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告知。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组织听证:
(一)申请人与申请听证的事项无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
(二)不属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政职责范围内的;
(三)超过公告(告知)规定的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或要求的。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众代表以及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和勘验人员。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统称为听证申请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下列人员参加听证会:
(一)建设项目所在地街道、社区干部;
(二)相关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予组织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书面告知听证申请人。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组织听证的,应当在确定公众代表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发出书面通知,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的一般程序;
(四)听证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便民、高效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十二条 听证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会,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行政许可事项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程序。
听证代表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参加听证会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但须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旁听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会主持人的指挥,不得有大声喧哗、起哄等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申请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推选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并将授权委托书提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定期限内推选不出代表或代理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与有关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代表人。
提出听证申请的利害关系人中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员一致同意推选的代表或代理人为有效代表或代理人;申请人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五条 申请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人数在五人以上的,应当推选听证申请人代表,负责代为签收文书、联系听证申请人,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等。
听证申请人代表须提供证明利害关系的材料,其他听证申请人提供包括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签名等事项的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听证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应当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之日三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延期听证申请,并说明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决定延期听证的,应当将延期举行听证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参加听证的有关人员。
第十七条 听证活动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定的听证组或独任听证员主持。听证组设听证主持人一名,听证员若干名、书记员或记录员一名。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行政许可事项和许可内容以及其他相关情况,决定听证的方式。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主持工作,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书记员或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员可以是本机关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本机关以外的适当人员担任听证员。
听证会主持人或独任听证员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在本部门人员中指定。
听证会主持人或独任听证员应当指定书记员或记录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相关主管部门就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说明的,应当向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提出建议,邀请相关主管部门代表出席听证会。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主持人或独任听证员的主要职责:
(一)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员,并将有关通知及时送达参会的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五)听取对行政许可事项的意见和建议,就有关事实、依据与理由进行询问;
(六)决定证人到场作证;
(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八)指挥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九)审阅听证笔录并提出行政许可的建议。
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履行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独任听证员、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许可事项的审批人员;
(二)与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三)是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听证主持人、独任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或独任听证员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听证开始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听证组织机关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听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主持人或听证员在听证会正式开始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宣讲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征询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申请人是否申请听证会主持人及听证员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介绍案由,介绍自己和听证员、书记员或记录员的身份、工作单位;介绍听证参加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工作单位;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利害关系人针对拟行政许可事项提出意见和质疑,提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张与依据;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介绍项目基本情况,并解释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质疑;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及理由;
(五)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
(六)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举证、质证;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陈述、申辩、举证、质证;
(八)相互交换意见情况;
(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书记员或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载明相关情况。听证笔录不能当场制作完成的,由听证主持人指定日期、场所供听证参加人阅读,并由其签字或盖章。
听证会主持人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听证笔录必须妥善保存,与行政许可资料一并归档。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会主持人或独任听证员提出回避申请,听证组织机关尚未作出决定的;
(二)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勘验或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或独任听证员决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或独任听证员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利害关系人要求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举行前,听证组织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三)听证举行前,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终止听证的。
听证组织机关作出终止听证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将听证会情况及时向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报告,并提出行政许可建议。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5日起施行。2004年7月15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甬规字〔2004〕87号)文件同时废止。
文件原文: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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